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1.05 北市法二字第09530015600號函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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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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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 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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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9 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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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 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 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 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 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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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 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 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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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 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 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