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3.28 北市法二字第9020196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準則(民國 66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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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市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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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 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