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0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綜合設計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民國 83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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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起造人應按該建築申請案樓地板單位面積工程造價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與受獎勵樓地板面積乘積所得之金額,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 金 (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基金) 專戶儲存負責管理運用。但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基金之設置依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
中央法規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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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