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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2.02.07 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45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 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 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 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 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 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 第 104 條
    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 第 105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 第 106 條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第 81 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 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 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 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 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之。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 第 3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六條之召集義務者。 二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 義務者。 四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促請改善或訴請 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五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四條第七 款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 第 3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二 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 ,經制止而無效者。 三 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 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 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之移交義務者。 八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 萬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46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住戶、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 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 出證據,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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