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6.1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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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 前項之拆除時間,至少應於執行拆除五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
中央法規
- 訴願法(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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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土地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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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9 條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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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1 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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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5 條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土地徵收條例(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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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 都市計畫法(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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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 ,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