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2.05 簽見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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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7-2 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 勞動基準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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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 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