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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1.06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60 條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 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 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 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 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 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 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 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 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 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 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 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 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 第 21 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 一 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 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 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 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 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 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 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 一 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及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 二 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路燈、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 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 理費用及應徵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 第 65 條
    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 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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