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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04.25 工程企字第096001487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第 17 條
    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 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 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 第 45 條
    建築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 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 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 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 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第 50 條
    建築師有第四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第 17 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 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 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 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 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 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 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 第 41 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 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 第 42 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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