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0.08.01 工程技字第9002883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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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
-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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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 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 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公開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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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 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 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 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 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