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 94.06.21 台內營字第0940083516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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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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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
- 建築法(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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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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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