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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4.09.09 台內營字第0940085388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8 條
    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但經當事人及有管轄權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 機關繼續處理該案件。
  • 第 36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 第 37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 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 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 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 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 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 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 第 38 條
    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 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 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 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 三 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 四 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 影響之虞者。 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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