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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 93.03.29 台內消字第09300905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6 條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 (市) 稱縣 (市) 規章,在鄉 (鎮、市) 稱鄉 (鎮、市) 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 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 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 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 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 (市 )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 (鎮、市) 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 (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 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 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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