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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內政部消防署 95.03.14 消署危字第095000464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1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 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 第 13 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業者為製造爆竹煙火試驗之必要,不受前項第六款之限制。
  •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 (訂) 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 法規。
  •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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