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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03.14 工程企字第0950007981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16 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 第 12 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 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 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 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 協助。
  • 第 9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 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 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 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 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 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 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 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 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 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 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 1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 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 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 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 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 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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