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5.10.11 工程技字第0950039161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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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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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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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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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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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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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條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 商業團體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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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在同一縣 (市) 、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 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
-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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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甄審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 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或代 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者,由主辦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或 甄審會召集人,令其迴避;或由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辦機關提出 申請,經主辦機關查明屬實後,令其迴避,並得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甄審會委員自接獲甄審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申請案件自行提出申請 ,或協助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其有違反者,該申請人不得評定為最優申 請案件申請人 (以下簡稱最優申請人) 或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 (以下簡稱 次優申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