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5.02 北市法一字第095308962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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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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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 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 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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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9 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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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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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9 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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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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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7-1 條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