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4.03.08 台財稅字第09404508530號令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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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稅捐稽徵法(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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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 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 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 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送達效力。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