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0.06.21 台財稅字第0900453998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
第 117 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 119 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
第 17 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 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 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 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