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0.09.21 台財稅字第09004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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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 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 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 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 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 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 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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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 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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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條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 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 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 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 農業發展條例(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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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 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 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 、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 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 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 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 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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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 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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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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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