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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05.02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12 條
    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 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 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 第 67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 定之。
  • 第 76 條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 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 ,免納登記費。
  • 第 77 條
    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依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
  • 第 79-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費或閱覽費: 一、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 二、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 三、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 四、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 五、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 六、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 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第 4 條
    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 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 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
  • 第 7 條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 8 條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 12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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