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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5 北市法二字第09231221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 第 103 條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 234 條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 第 533 條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 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 人負之。 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 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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