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2 北市法二字第0943134230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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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 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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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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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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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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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 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