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16 北市法二字第095329343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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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必要在公、私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使用 土地之償金,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計算, 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一次支付。
中央法規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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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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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4 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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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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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0 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