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11.23 金管銀(一)字第09600452590號令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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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 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 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 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 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 項之規定。
- 信用合作社法(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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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信用合作社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社名。 二、本社所在地;設有分社者,其所在地。 三、業務項目。 四、業務區域。 五、責任種類。 六、社員之資格及入社、出社、除名之方法。 七、每股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 八、實收股金之最低總額。 九、社員之權利及義務。 十、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之保證金額。 十一、社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組織與職權。 十二、社務、業務執行之方式及理事、監事之人數與任期。 十三、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聘任之規定。 十四、盈餘分配及損失分擔。 十五、公積金及公益金之使用。 十六、公告方法。 十七、解散事由。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十九、章程訂立及修改之日期。 章程之訂定及修正應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 市主管機關核定。 章程或理事、監事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為變更登記。在未為登記前,不 得以其變更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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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信用合作社應建立人事制度,規定員工任免、升遷、教育訓練、考核、薪 給、福利、獎懲、輪調、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並應有內部人事管理之規定 。 前項人事管理之規定應經社員大會通過,報經縣 (市) 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或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