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8.01 北市法三字第9020583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政府公務車輛行車事故處理辦法(民國 81 年 07 月 10 日)
-
第 20 條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為 為限。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 負擔。 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教學人員於施教期間,未善盡指導或督導責任,致 學員駕車行車事故者,依第一項減半比例分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