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民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3.2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二 臺北市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 額百分之六十計收 (算) 租金,但第七款之底價計算不得低於租金額 百分之六十: (一) 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二) 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 (四) 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五) 合於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規定者。 (六) 承租戶設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 (七) 作臨時停車場之標租土地底價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