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2.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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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