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0.14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民國 84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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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表決方法以舉手或用表決器表示行之,必要時,主席得徵求多數議員同意 或出席議員之提議以投票方式表決。 前項投票表決由出席議員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之附議,並經表決通過後 採用之。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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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市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收入,應解繳市庫,並列入本市地方總預算處理。 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收益或處分時, 應依各該事業機構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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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 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 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 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 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 核准後辦理。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原無權占用 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同意出租者,除畸零地有合併使 用必要者外,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讓售承租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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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0 條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辦法(民國 79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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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主管機關對投資事業,應隨時注意其業務經營,如發現經營不善,應予協 助、改善、整理。 投資事業無繼續經營價值或投資原因消失者,主管機關於報經本府核准後 ,得將投資事業解散或出售持有股權 (票) ,並送台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 市議會) 備查。
- 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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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會非有全體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但進行 施行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過半數而延會。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辭職、去職、死亡者。 議案之表決,除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 數之同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 ,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中央法規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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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直轄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直轄市法規。 二、議決直轄市預算。 三、議決直轄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直轄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直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直轄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直轄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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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直轄市總預算案,直轄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 ;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發布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 議完成時,其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 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 支。 (二) 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 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之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 審議,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 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 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經覆議後,仍維持原決議,或 依前條第五項重行議決時,如對歲入、歲出之議決違反相關法律、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規定或逾越權限,或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 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之刪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 ,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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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
- 預算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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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