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4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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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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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房屋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 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期間 內,承租人願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 二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