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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3.02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範例詳附表一): (一)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 見。 (二)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 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 將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 (三)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 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 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 ,視為附帶決議。
  • 八、審議意見為附帶決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預算之動支不受拘束。 (二)認為執行有困難、或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或不符 合本府政策目的時,應於檢討確定後十四日內敘明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妥為說明。 (三)除前款情形外,應即遵照辨理。
中央法規
  • 第 39 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第 41 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 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 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 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分別決定之。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自治法 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 決議,應由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參照法令辦理 。
  •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 第 49 條
    預算案之審議,應注重歲出規模、預算餘絀、計畫績效、優先順序,其中 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決定之;歲出以擬 變更或擬設定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政事別及基金別決定之。
  • 第 52 條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律所不許者 ,不在此限。 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
  • 第 96 條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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