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2.27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5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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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委託機關不給予任何經費補 助。但屬公益性之委託業務或受託人願出資改善原有設施,經核確能提昇 服務品質者,委託機關得就其業務性質或個案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由委託機關擬訂報市政府後,送市議會依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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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由委託機關擬訂委託計畫或要點,由市政府送請 市議會審議同意後實施。但委託經營未涉及組織員額裁併且財產價值未達 新台幣一億元者或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實施之委託經營案件,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應送市議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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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受託經營者應備妥經營計 畫書、財務計畫表及相關文件送委託機關會同市政府各相關機關審查合格 後,由委託機關視其委託業務性質及回饋金或權利金底價,就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一、公開競標:由審查合格之申請人公開競標,並以回饋金或權利金金額 或利潤分成百分比最高者得標。但回饋金或權利金低於第八條規定底 價未達百分之十,應敘明理由,報經市政府核准後決定是否得標;其 低於底價百分之十以上者,應送請市議會審議。 二、公開甄選:由委託機關依個案召集業務相關人員、專家學者共同甄選 。業務人員及專家學者人數均不得低於審查人數三分之一。委託業務 經核定受託人全部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得自行設定,應選用公開競標 方式,不得公開甄選。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委託經營管理,所提經營計畫及相關資料,經評審結果 ,均達相同之標準或評等者,以農民團體或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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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應於契約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案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全銜。 三、委託經營管理之標的、設施清冊、維修管理、保險、稅捐及損害賠償 之規定。 四、委託經營業務、項目、範圍、原則。 五、委託期限。 六、受託人對外收費項目及標準。 七、受託人應繳租金、使用費、回饋金及權利金、保證金。 八、雙方權利義務 (包括受託人應投資之資金、應負擔之費用支出及其他 權利義務等) 。 九、對於第三人權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 十、受託人對於委託機關每年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查核,不得拒絕。 十一、受託人每年對於受託業務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決算報表應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送市政府查核後報市議會備查。但受託人為 非營利法人或團體時,財務決算報表得不經會計師簽證。 十二、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或罰則。 十三、委託內容變更之規定。 十四、委託契約終止、解除、續約之要件。 十五、雙方應遵守之規定。 十六、受託人所提經雙方協商修正後之經營計畫契約之附件與契約同等效 力。 十七、其他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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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受託人在委託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將經營管理 成效擬具工作報告送委託機關審議,經審議確屬營運績效良好者,報經市 政府核定後為之。其委託期間合計以九年為限,屆滿九年時,應依第十條 規定辦理。 受託人係由政府投資成立,其投資比例在百分之四十以上,成立目的在於 經營該受託業務,且營運績效良好,並經市議會同意續約者,得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續約者,滿三年時,應送市議會備查;滿六年時,應送 市議會同意。其後之續約,比照辦理。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懲戒法(民國 74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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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民法(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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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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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公務員服務法(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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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