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02.13 北市法一字第09530277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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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
-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民國 94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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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 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 得據以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