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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7 北市法二字第09431306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3 條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 關得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 一 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二 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 輔導或配合者。 三 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者如具重要政策性或重大公益性,經專案簽核後,得 依個案情形予以補助。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 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
中央法規
  • 第 145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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