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8.11 北市法二字第8920608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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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受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本府核准有案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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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理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規則規定重行辦理 訂約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