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相關法條

財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10.23 北市法二字第8920807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25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10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