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類/產業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06.05 北市法二字第9020430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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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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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終止租約: 一 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 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 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 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