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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04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33 條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 第 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42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 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 5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籌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 、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 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 見;其遴聘及集會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 9 條
    私立大學校院或宗教法人為培養神職人員及宗教人才,並授予宗教學位者 ,應依相關法規向教育部申請,經核准後,設立宗教研修學院。 私立學校不得強迫學生參加任何宗教儀式。但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第一項宗教法人之設立及組織,應符合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56 條
    校長如因案經被提起公訴者,於判決確定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通知董 事會立即停止其職務,並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校長經判決確定有罪或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或有損師道情節重大者,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董事會立即解除其職務,限期另行遴選合格人員報核 ;如逾期不報或所報資格不合者,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通知董事會停簽或解除校長職務無效果時,得逕行 停止或解除校長職務,並指派合格人員暫代校長職務。 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且情勢急迫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並指 派適當人員暫代其職務。
  • 第 60 條
    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 ,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一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除設校基金 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 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 第 67 條
    私立學校應於學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其年度財務報表並應經符 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監督私立學校財務情況,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檢查其 帳目。 配合前二項之查核或檢查,私立學校應提供相關資料。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應於校務會議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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