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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2.15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二、國中學區,由本府教育局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 ,分為下列三種: (一)基本學區:國中學區劃分,分校分區設置,一個國中劃分一個學區為其基本之學 區。 (二)共同學區:某一區或里、鄰同時為兩校以上之學區,在學區內之學生得依其意願 選擇就讀學校。 (三)大學區:某一國中之學區範圍除基本學區、共同學區外,經本府教育局核定之區 域範圍,在此學區學生得依其意願選擇就讀該校。
  • 三、學區劃分原則如下: (一)基本學區劃分原則: 1.保障學生就學。 2.均衡學校發展。 3.依據各校容量。 4.顧及學生通學。 5.配合社區發展。 6.調適班級人數。 7.參考各方建議。 (二)共同學區劃分原則:除依基本學區原則劃分外,另包括下列原則之一者。 1.國中改制高中而有實際需要者,例如該校與鄰近學校容量相當、距離相近等而 有需求者。 2.新設國中而有實際需要者。 3.國中校舍須重大修繕者。但修繕完竣後,即回復原學區規劃。 4.其他實際需要者。 (三)大學區劃分原則: 1.國中辦理教育實驗方案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備者。 2.配合相關政策規劃者。
  • 七、審議意見為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辨理:認為 窒礙難行時,各機關應於十四日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核定後,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 起三十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時,應不受拘束,並於議決 案送達本府之日起三十日內,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地方 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
中央法規
  •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 第 39 條
    直轄市政府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 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直轄市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 由送請直轄市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 敘明理由函復直轄市議會。 縣 (市) 政府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 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縣 (市) 政府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 明理由送請縣 (市) 議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 時,應敘明理由函復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公所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 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 (鎮、市) 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 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 (鎮、市) 民代表會覆議。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 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 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三日內作成決議。 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 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即接 受該決議。但有第四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 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 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 第 43 條
    直轄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 ;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 (市) 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 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 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縣規章、縣自治規則 牴觸者無效。 前三項議決事項無效者,除總預算案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處理外,直 轄市議會議決事項由行政院予以函告;縣 (市) 議會議決事項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予以函告;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 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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