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30 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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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 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 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 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 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 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 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 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 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 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 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 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 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 之批發業務。 十三 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 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本分區內得設置經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 用,並得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 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 十四 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 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 倉庫區:為促進運輸服務業、倉庫儲存業及其有關設施之發展而劃 定之分區。 十七 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九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二十 行水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 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 並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二 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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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2 條保存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
- 都市計畫法(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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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文化資產保存法(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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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 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 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 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 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 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 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