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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教育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2.05 簽見
中央法規
  • 第 95 條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20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 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 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 第 25 條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 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 二 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 四 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 五 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 六 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 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嫌疑經被提 起公訴者,應即停止其職務。 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之。
  • 第 29 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選、補選。 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 三、校長之選聘或解聘。 四、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五、董事會組織章程之修訂。 六、學校停辦、解散或聲請破產之決定。 前項但書第二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出席董事人數連續三次未達三分之二 以上而流會時,於第四次當次開會,如仍未達開會人數且已達過半數之董 事出席時,得以實到董事開會,並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 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派員 列席,會議結束後,應檢附會議紀錄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所定會議前十日,指自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 日止,至少滿十日。 董事會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選聘或解聘校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後實施。董事會選聘校長,應於董事會議通過後十五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聘任之。
  • 第 34 條
    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 第 192 條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券 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前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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