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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5.06 北市法一字第09430728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30 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 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 35 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 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 轄市、縣 (市) 內之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 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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