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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文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0.12.10 北市法一字第90209375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99 條
    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 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 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 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第 30 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 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 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 (構) 提出計劃,報經 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 災、防蛀等機能。
  • 第 9 條
    公有建築物所有人,應設置藝術品,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 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如於其建築物設置藝術品 ,美化建築物與環境,且其價值高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者,政府應獎 勵之。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藝術品美化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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