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75.01.29 (75)法律字第114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36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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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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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前條罰鍰,依左列之規定: 一、中央各部、會為三十元以下。 二、省政府及其各廳,院轄市市政府及其各局,為二十元以下,中央各部 、會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三、縣、市政府為十元以下,省政府及其各廳直屬之行政官署亦同。 四、其他行政官署為五元以下。
-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 72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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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3 條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 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 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 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 決確定後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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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7 條違反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或依第四十五條之三第五項所定準則或 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規格之規定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 款之規定或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監察人員制止不聽者 亦同。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 外,或故意撕毀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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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