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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0.05.30 (80)法律字第0814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行政官署得處以罰鍰: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非官署或第 三人所能代執行者。 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
  • 第 10 條
    對於家宅或其他處所之侵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迫切,非侵入不能救護者。 二、有賭博或其他妨害風俗或公安之行為,非侵入不能制止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在日入後,1出前時,應告知其居住者。但旅館、酒 肆、茶樓、戲園或其他在夜間公眾出入之處所,不在此限。
  • 第 11 條
    行政官署於第三條、第四條情形,非認為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或認為緊 急時,不得行直接強制處分。
  • 第 77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標準及項目,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檢查有不合規定者,得限期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或強制拆除之 。
  • 第 91 條
    違反第七十七條規定拒絕檢查者,處其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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