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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務部 89.05.06 (89)法律字第0118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 第 84 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 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 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院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 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 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 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 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
  •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 第 23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 第 30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 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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