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05.03 (89)法律字第014907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
第 123 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
第 124 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
第 125 條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 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第 126 條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 ,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88 年 05 月 21 日)
-
第 52 條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本法公布施行 翌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設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公告註 銷其註冊登記證。
- 公司法(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
第 17 條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 得申請公司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