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09.07 (89)法律字第027840號函
中央法規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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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 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地方制度法(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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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省諮議會置諮議員,任期三年,為無給職,其人數由行政院參酌轄區幅員 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業務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並指定 其中一人為諮議長,綜理會務,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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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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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 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