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11.16 (89)法律字第041289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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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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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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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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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 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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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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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 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 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