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01.26 (89)法律字第042230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執行法(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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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 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 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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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 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 建築法(民國 84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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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6 條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 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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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1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 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