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89.12.20 (89)法律字第046245號函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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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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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0 條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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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8 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 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 中央法規標準法(民國 5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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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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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 民法(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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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